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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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0-2-14 11:10
標題: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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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ze=15.1581px]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金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其於民國87年9月4日向被上訴人開
立期貨交易帳戶(帳號: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並
簽訂受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託被上訴人從事期貨交
易,上訴人於105 年9 月9 日繳交期貨保證金後,透過被上
訴人以買進富邦深100 (10月)期貨17口(即000000 OKF深
10017 口,下稱系爭期貨),詎因翌日一早市場交易清淡,
致市場第一成交價位出現極不合理價位,觸發被上訴人風控
電腦系統,且被上訴人未以電話通知上訴人,僅以簡訊通知
上訴人保證金不足後,被上訴人在不到1 分鐘期間內即啟動
斷頭程序,將上訴人系爭期貨部位全數售出,造成上訴人損
失,被上訴人風控電腦系統存在很大的盲點而有交易瑕疵,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25萬6,700 元本息,嗣上
訴人在本院陳明上開請求之法律關係係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
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僅係補充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
為訴之追加,核先敘明。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5-2-9 1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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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已載明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1月間與其簽訂購買UVC晶片之採購合同2份(下合稱系爭契約),成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給付貨款等語,嗣於本院表明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貨款,並稱系爭契約定性為買賣契約性質,或買賣與承攬混同性質等語(本院卷第77頁),則其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並補充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承攬契約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第47至48頁),核屬補充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113重上374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5-7-20 07:59
宗大公司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13條規定為備位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78至179、24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宗大公司於原審就先位請求權基礎,原主張侯令偉施用詐術與其締約,林帝勳等2人就此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至18、21至22頁),嗣於本院陳明:不再主張侯令偉詐欺,僅主張侯令偉構成背信與洗錢,林帝勳等2人幫助侯令偉為上開背信、洗錢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74、240至243、331至342頁),乃補充、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亦予敘明。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度重上字第 185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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