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民法第19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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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10-23 10:35
標題:
民法第195條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0-24 10:36 編輯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前揭
規定,原告分別向被告巨申公司、被告大來公司請求精神慰
撫金,於法有據,爰審酌事故發生時原告係出席牙醫界重要
會議,卻因系爭事故使原告當眾受有頭皮及頸挫傷、頸部扭
傷及拉傷、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雖與法律上名譽權受損
無涉,然對原告已屬資深具相當聲望之牙醫師言,不但驚嚇
,亦屬難堪與困窘,
且系爭事故本可由施以相當注意即得避
免,幸原告所受傷勢非重,兩造雖曾磋商,但因認知差距而
無法和解,並參酌原告之身分、地位及財產資力,被告巨申
公司、被告大來公司之資本額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
告巨申公司、被告大來公司應賠償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8 萬
元,以資慰藉為相當,原告超過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5-7-18 20:50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5-7-18 20:55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335 號民事判決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5-7-18 20:51
而噪音管制法所稱之噪音,係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該法第3條所明定。噪音管制法規範之音量管制標準,可作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容忍之標準。查環保局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曾至現場稽查15次,經限期改善,複查於109年11月2日、11月19日在系爭建物1樓、2樓、於同年月20日在系爭建物1樓、3樓量測噪音,均超出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第2項準用噪音管制標準第6條日間營建工程第三類噪音管制標準規定之72分貝,經環保局對李太郎裁處罰鍰等處罰,有環保局噪音測量報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裁處書及15次陳情處理情形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9-55、169-175頁、卷二第23-65、161-168頁、卷三第471-475頁),則依上開說明,足認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所生噪音已超過一般人居住安寧所能容忍之範圍,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另宋蘇歌、宋力銓自109年8月起至仁濟醫院身心科就醫,經醫師診斷其等患有適應障礙症合併焦慮失眠,須倚靠精神藥物治療,業據其2人提出仁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癌醫中心檢驗及預約單、身心科藥袋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3、25、177、179頁、卷三第77、79頁、本院卷一第415頁、第421頁),並有仁濟醫院函覆其2人病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01-445頁),其2人主張因系爭工程始生上開疾患,係系爭工程所生噪音侵害伊等健康等語,堪可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鄒慧蒂等2人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李太郎為系爭工程之承造人,共同以系爭工程之施工噪音侵害伊等健康、居住安寧人格法益,造成伊等精神上損害,情節重大,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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