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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背信罪的成立要件 [打印本頁]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1-3 12:19
標題: 背信罪的成立要件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3 12:31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更一字第3號 (下同)

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為身分犯,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    為前提,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    理事務而言,苟無委任之事實,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最    高法院49年上字第1530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    旨參照)。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1-3 12:20
換言之,行為人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屬性,
    如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
    無由構成背信罪。亦即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
    ,本其對於他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該
    本人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
    關係,而非對向關係,是基於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
    信義誠實原則,例如買賣契約之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並
    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時,僅生是否有違背
    交易上信義誠實原則,尚非違背誠實義務,即與背信罪有所
    不合。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1-3 12:22
在一般之商業活動中,由法人受託為「他人」處理事
    務時,法人內部機關之自然人受法人委託處理事務,該自然
    人只是為該受「本人」委託之法人處理事務,並非受「本人
    」之委託處理事務,因此該自然人與「本人」間並不生「為
    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關係;蓋刑法背信罪所保護者為「基
    於信賴所形成之處理他人事務關係」,因此在公司受託為他
    人處理事務之情形,該關係是存在於該他人與「公司」之間
    ,至於公司內實際因分工授權關係而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除非該自然人與公司實際上本為同一主體(例如:一人公司
    ),否則該自然人僅與其受雇公司間存在信賴關係,與他人
    間並不發生所謂信賴或受託關係,自無從依違反與該他人間
    實際上不存在之信賴關係,而逕以刑法上之「背信罪」相繩
    。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1-3 12:31
是關於MOD平臺業務之委任契約中之當事人關
    係,確實僅存於中華電信與自訴人間,而被告身為中華電信
    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之代表人,對外代表公司名義簽訂契約
    ,對內係對中華電信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負有管理監督之忠
    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此為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所
    明訂,益徵被告並非上開契約之當事人地位。自訴人雖指陳
    :被告為新上下架契約之簽約代表人、該公司執行相關業務
    之負責人,因系爭上架契約之簽署,關於該契約所規範中華
    電信之委任事物之執行,被告有經營之權限,仍得為背信罪
    規範之對象云云,並舉出相關法院判決為證(參見刑事自訴
    補充理由狀(二)附件1-7)。然徵諸自訴人所提出之相關實務
    見解,案件中之被告行為或是違背對其所任職公司所負之義
    務,進而對所屬公司構成背信行為;或被告本就以個人名義
    與契約相對人簽約而負有為對方處理事務之義務,均與本案
    被告僅依代表人身分代表中華電信與自訴人簽約不同,亦與
    本件客觀事實不符。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5-7-20 10:02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前段固各有明文。惟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此處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行為人受該他人(即本人)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而形成照料義務。亦即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僅於行為人本於與他人之內部關係(例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他人之授權為本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例如買賣、借貸、居間等),而非內部關係時,即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有上開行為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構成一般洗錢罪。前述特定犯罪固包括刑法第342條之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規定參照),然如行為人所為不構成洗錢防制法所定特定犯罪,自無從成立該法之洗錢行為。

台中高院113年重上18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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