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259、261、264以及對待給付之判決
[打印本頁]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8-10-25 22:32
標題:
259、261、264以及對待給付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9號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上開規定,於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 義務準用之,此觀民法第261 條、第264 條第1 項本文規定 即明。又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 條定有明文。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261 條準用第264 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 一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援用無需以訴為之,倘當事人一方在訴 訟上已為此抗辯,法院即應為他方提出對待給付時,應對之 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經原告合法解除,已如前述,則 依前揭規定,兩造自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是被告抗辯原 告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應與價金返還義務同時履行,即屬有 據,本院自應依此為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 之同時,被告應返還買賣價金171 萬8332元之對待給付判決 。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3-11-12 16:56
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且此規定於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亦準用之,此觀同法第261條之規定甚明。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對上訴人負有返還買賣價金之義務,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依同條第1款規定亦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之義務,且與其返還價金之義務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而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歡迎光臨 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http://lawshare.tw/)
Powered by Discuz! X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