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17-4-13 22:05:47

遲延利息起算點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4-3 12:08 編輯

從而,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原
    告既已以起訴書繕本之送達為返還系爭借款之催告,並於
    106 年1 月17日起即逾1 個月之相當期限(期間之末日同年
    1 月14日及翌日均為休假日,依民法第122 條規定,以同年
    月16日為期間之末日),則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併請
    求被告陳德全給付系爭借款金額自106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g1 tpe 105訴3066決

sec2100 發表於 2017-4-23 17:45:08

又民法第478 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
      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
      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
      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
      ,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
      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參照
      )。

sec2100 發表於 2018-4-3 12:08:35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於105年4月14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文
    到7日內給付報酬,該律師函業於同年4月15日送達被告,有
    翁方彬律師事務所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士院卷第
    27至29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自105年4月23日起計付遲延
    利息。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920,63
    0元,及自10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sec2100 發表於 2020-6-21 11:44:40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6-21 11:46 編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
    第179條所明定。次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
    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以外部分
    ,如債權人先為預扣,因該部分非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而
    被扣款,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給付。
    此項給付請求權,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
    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違約金應酌減至200萬元,已如前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本件酌減違約金後之餘額800萬元,應
    屬有據,依前揭說明,原告此項價款返還請求權,其法定遲
    延利息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

sec2100 發表於 2021-6-22 20:37:13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22 20:42 編輯

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252 號民事判決


又上訴人於原審108年8月1 日始以民事上訴理由補充
㈡暨爭點整理狀,擴張請求修繕費用及房屋押金,何以能請求此
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究竟被上訴人何時收受
該書狀?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另原判決於程序事項表明上
訴人於原審擴張修繕費用及房屋押金之請求,並於理由欄六綜上
所述欄駁回上訴人包含上訴及擴張之訴之全部請求,竟僅於主文
欄諭知「上訴駁回」,核屬誤寫之顯然錯誤範疇,應由原審自行
更正,均附此敘明。

sec2100 發表於 2021-7-1 10:51:38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7-1 11:0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更一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得充作懲罰性違約金而予沒收之金額為3,143萬8,000元,然被上訴人已沒收之違約金為4,715萬7,000元(見不爭執事項),其逾上開有權沒收之範圍收取之違約金為1,571萬9,000元(計算式:4,715萬7,000元-3,143萬8,000元=1,571萬9,000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末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以外部分,如債權人先為預扣,因該部分非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而被扣款,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給付,此項給付請求權,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即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算。

sec2100 發表於 2021-8-29 23:31:34

被上訴人請求返還4,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8日給付系爭匯款予上訴人,而上訴人受領該款項之依據即系爭協議書,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500萬元,並附加自受領時即104年5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sec2100 發表於 2021-9-30 18:55:46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9-30 18:59 編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字第13號



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請求給付,則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惟被告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又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2月4日送達於被告,惟被告仍未給付,故被告即應自108年12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自損害發生日翌日即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負遲延責任,惟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並非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而係本院因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卻未能證明其數額,而依所得心證酌定原告所受損害數額之情形,故無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仍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0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頁: [1]
查看完整版本: 遲延利息起算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