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4-4-24 20:47:09

系爭停車位租賃權及保本機制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4-24 20:48 編輯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7號



上訴人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搜房公司)之負責人楊建傑、董事廖秀敏、協理廖士賢(下稱楊建傑等3人),明知非銀行不得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下稱違法吸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下稱紅利等報酬),於民國103年間共同與英國不動產開發商PARK FIRST GLASGOW LIMITED (下稱PARK公司)合作,自同年6月起至105年3月間止,以投資人向PARK公司購置英國蘇格蘭格拉斯哥機場(GLASGOWAIRPORT)停車位租賃權(下稱系爭租賃權),再回租予該公司6年,並宣稱每年租金保證至少8%收益,於第5年可行使保本機制,由PARK公司買回(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投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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