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4-4-6 21:52:52

前執行案件出具切結書拋棄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4-6 21:5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重上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自103年4月1日占有系爭土地,非原占有事實之繼續狀態,係前案判決確定後發生之新事實,且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權利失效原則,均如前述,則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甲、乙所示池1至池6、房屋1、2及圍牆、養殖池、大池及小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房屋1、2、圍牆及養殖池,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自屬有據。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坐落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甲房屋2及附圖乙圍牆,將坐落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甲房屋1及養殖池拆除部分,查上訴人於102年8月20日前案執行事件出具切結書,切結於同年12月31日前無條件放棄房舍、養殖池、養殖設施、養殖水產品、養殖設備等設施之相關權利;又於同年00月00日出具切結書,切結將上述物品於102年12月24日點交次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自行騰空遷離,屆期如有未經遷移者,均視為拋棄,任由管理機關處理(見原審卷第193、217頁),依此上訴人自103年1月1日起,已拋棄上開房舍等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而無拆除上開房舍等建物之權限,由被上訴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甲所示房屋1、2、養殖池及附圖乙圍牆,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sec2100 發表於 2024-4-6 21:54:50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附圖甲編號1、2房屋、養殖池、附圖乙圍牆,並將其占有土地及將附圖甲所示池1至池6、大池、小池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暨請求上訴人給付4,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5日(見原審卷第75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另訴請上訴人應將附圖甲所示房屋1、2、養殖池及附圖乙圍牆拆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訴請拆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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