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4-4-4 19:36:30

債權是否存在是否可行使撤銷權不需要法院來確認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4-4 20:1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194號



按債權人就債務人詐害債權之撤銷權行使,只需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即可,是否經法院判決則非所問。依臺中地院568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原審卷一第69-71頁),豐昱公司係自107年11月26日至108年1月21日止,先後向被上訴人借貸3000萬元、4000萬元、800萬元、350萬元、1000萬元(尚餘500萬元未清償),足見被上訴人對豐昱公司之8650萬元借款債權,於108年2月12日豐昱公司與安泰銀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簽訂前即屬存在,故被上訴人為豐昱公司系爭信託行為時之債權人,應可認定。

sec2100 發表於 2024-4-4 19:36:49

豐昱公司徒以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早於臺中地院568號判決確定時(即109年10月20日,見原審卷二第501頁)為由,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信託時並非其債權人云云,自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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