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4-3-31 14:29:20

董事長不用為分公司設置過失對被害人負責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3-31 14:31 編輯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printData.aspx?id=TPSV%2c112%2c%e5%8f%b0%e4%b8%8a%2c2435%2c20240314%2c1


被上訴人擔任崇光百貨公司之董事長,其下有統籌前線賣場營運作業之營業總經理,及管理後勤行政運作之行政總經理,總經理下有營運本部、財務本部、行政本部等單位,系爭商場屬營運本部下之分店,可見其組織分層明確,各有所司。而系爭商場個別設施之施工、設置安全,乃賣場營運之細部事項,當由系爭商場或營運本部負規劃、監督之責;臨時電力之設置非屬百貨業者之核心行政事項,其抽象規範亦應為法務室或行政本部掌理,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侯翠杏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1條之3,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未合。
頁: [1]
查看完整版本: 董事長不用為分公司設置過失對被害人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