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4-3-17 21:07:20

被告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3-17 21:31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4727 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固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惟被告倘於訴訟上已為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本院自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不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30號判決參照)。

sec2100 發表於 2024-3-17 21:17:32

鑑定結果函固稱其無法判定;惟鑑定結果函能確定現右後門有存留防竊辨識碼,且應是在更換後施作之施作順序。查,依卷內全部卷證資料顯示系爭車輛右後門與其他零組件施作防竊辨識碼的時間點僅有一個,即是在110年5月31日由東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港分公司(下稱東立公司)施作,有其防竊辨識碼加設完工證明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3頁)。可認現存右後門之防竊辨識碼是在110年5月31日施作,而右後門遭更換的順序在防竊辨識碼施作之順序之前,足見右後門遭更換的時間點在110年5月31日以前—即110年6月18日交付系爭車輛給原告以前—原告就其主張系爭車輛交付時即已經存在右後門遭更換(即非原鈑件)之瑕疵一事,業已提出相當之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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