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4-3-14 13:14:30

自認之客體非法律而是事實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之自認,係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者而言,其對象僅以事實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受事實所影響之法律關係或法律效果,均非自認之客體,當事人就此所為之陳述,並無當然拘束法院之效力。

sec2100 發表於 2024-3-14 13:15:54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固於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不爭執系爭支付命令已經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復對將「系爭支付命令於99年8月2日確定」列為不爭執事項一事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45至146頁),惟關於「支付命令確定與否」,乃基於具體之事實而評價其抽象之法律效果,其本身既非事實,即非自認之客體,當事人就該法律效果所陳述之意見,法院原不受其拘束。而上訴人於本件未曾承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於魏能水」一事,且送達是否合法,亦為法律效果之評價,並非事實問題,仍非自認之客體。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自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於魏能水』之事實」云云,原無可採,自無庸審究上訴人得否撤銷自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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