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3-11-21 19:59:47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111上訴4910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sec2100 發表於 2023-11-21 20:00:35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sec2100 發表於 2023-11-21 20:06:21

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陳建宇跟我說有這個案件,我們才去找黃建華,黃建華就是中人,不過我們沒有就介紹費談妥確定數額等語(原審卷㈡第296至297頁),同案被告陳建宇於偵審過程亦供稱:當初是我跟黃建華說我要投資房地產,黃建華跟我說有這個案件,他向王彩憶買入貸款是市價七折,可以套利,我就跟告訴人說我們來合作,我與告訴人約定轉售價差扣掉我的開銷,我拿80%,告訴人拿20%,買受人、貸款人都是告訴人,我負責裝潢、管理等語(他卷第197至199、400至409頁、原審卷㈠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141至143頁),與證人丘凱元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認識黃建華、陳建宇、黃文正,黃建華會介紹一些房地產,我們評估可以的話,就用自己或親友的名義買下來投資,黃建華收一些介紹費,我有聽黃建華提過系爭不動產,當時我、陳建宇、黃建華還有另一個朋友都在場,黃建華說這個房子將近2000萬元,我計算需要大約300多萬元頭期款,我沒有那麼多現金,沒辦法投資,就沒有接話,這個案子後來是陳建宇拿下來的,陳建宇說他那邊有人可以接等語(原審卷㈡第194至203頁),殊無二致,足認被告黃建華僅係將系爭不動產交易介紹予陳建宇、告訴人,並非與之共同投資,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黃建華與陳建宇向告訴人佯稱可共同投資系爭不動產,並與陳建宇朋分轉售價差80%之利潤,容有誤會。

sec2100 發表於 2023-11-21 20:10:10

被告黃建華於偵審過程均主張其以自己名義,以1912萬元對價向王彩憶購入系爭不動產後,即將相關文件交由陳建宇接手,而告訴人於陳建宇不再支付本件貸款利息,將系爭不動產交還告訴人自行銷售時,確曾自陳建宇手中取得被告黃建華購入系爭不動產之相關文件,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原審卷㈡第106至107、109頁),並據告訴人提出買受人為被告黃建華之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被告黃建華簽發面額1720萬元之本票為證(他卷第55至57頁),被告黃建華辯稱:本案是陳建宇和告訴人要投資,我只是簽約卡位,我的對口是陳建宇,所以房屋簽下來後所有文件我都交給陳建宇等情,即非全然無據。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稱:我把系爭不動產拿回來自己賣,仲介及接觸的買家都跟我說實價登錄是1912萬元,我找出陳建宇留給我的發票、本票回推,價金應該是1900多萬元,我發現怪怪的,有去問黃建華,他說:「不是1912萬元嗎?」當時我才驚覺不對,中間一定有問題,黃建華也在懷疑當初講好不就是1912萬元,我說沒有,從頭到尾都是2275萬元等語(原審卷㈡第108頁),由被告黃建華一經告訴人質問,所為「不是1912萬元嗎?」之直覺反應,實難認被告黃建華有隱匿購屋金額為1912萬元,佯使告訴人申辦2275萬元貸款之行為。至於同案被告陳建宇供稱其以自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受領前述586萬3360元後,將其中236萬3360元交付被告黃建華一節,經調查並不符實(詳見本判決理由欄甲、貳、一、㈢⒉),且乏積極證據可以證明,無從據此為不利被告黃建華之認定。從而,證人即告訴人所指關於被告黃建華共同詐欺部分,並無其他事證可為補強,無從逕認被告黃建華於告訴人購屋、貸款等投資過程中,有與被告陳建宇共同詐欺之行為分擔。

sec2100 發表於 2023-11-21 20:16:41

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黃建華、黃文正有檢察官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為被告黃建華、黃文正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系爭不動產交易之甲契約、乙契約相關人員簽名筆法、用印角度、數字書寫方式等,均有不同之處,足認乙契約確係偽造,告訴人縱非被害人,仍有向永豐銀行詐貸之嫌,被告黃建華、黃文正與被告陳建宇共同隱匿系爭不動產購入成本,並朋分詐得款項,顯係共犯結構,並涉有刑法背信罪嫌,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然所指均經本院說明如上,本案確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建華、黃文正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能認定被告黃建華、黃文正有檢察官上訴所指背信、向永豐銀行詐借貸款行為,應為被告黃建華、黃文正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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