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3-11-21 19:51:49

不能認為乙契約係偽造

111上訴 4910


次以,告訴人雖指稱乙契約非其本人簽名用印,亦非本人授權所為。然證人蔣旭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是我的客戶,黃文正是我們銀行配合的代書,一般貸款是先提供標的物讓銀行評估,價格可以就回報客戶送件,由客戶提供財力證明、買賣合約書給銀行審查,本件告訴人提供的財力證明是存摺、扣繳憑單以及乙契約,當時我去告訴人公司在會議室寫申請書,告訴人和黃文正都在場,我按照一般流程確認告訴人身分證件、索取財力證明、確認購屋價金,我不確定文件是誰交給我,但告訴人、黃文正是一起的,都坐在會議桌,買賣合約是文件的第一份資料,我當場翻閱、跟他們核對買賣契約金額,金額多少我現在不記得,但本件貸款銀行有先評估,印象中與銀行估價數額差不多,我記得我要去影印銀行所需買賣合約書影本時,黃文正還叫我跟告訴人寫資料,他們幫忙用告訴人辦公室的影印機印給我,以上整個過程告訴人都在現場,申請書寫完我就拿回銀行,經過銀行徵信、審查,確認條件無誤,我就通知告訴人於104年7月15日到銀行對保,根據我們內部機制是由另一位同事進行等語(原審卷㈡第84至95、112至121頁),與在場之同案被告黃文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陳建宇說告訴人要辦理房屋貸款,我請永豐銀行估價,後來永豐銀行承辦人員是在告訴人公司寫貸款契約,我到告訴人公司時,房屋買賣合約書、財力證明等都已經準備好了等語(本院卷第77、143頁),並無二致,可見蔣旭紳前往告訴人公司辦理貸款事宜時,現場確有乙契約作為備審文件之一部,告訴人全程在場,並經蔣旭紳確認買賣價金無誤。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與陳建宇合夥投資系爭不動產,約定用我的名義當買受人申辦貸款,我有授權陳建宇刻我的印章辦理相關手續,我知道貸款金額會比買賣總價低,所以我要貸款2275萬元,貸款申請寫房屋總價2680萬元,在我的觀念裡沒有什麼了不起,我還問他們這樣是對的嗎,陳建宇、黃文正都說對,2680萬元是他們跟銀行協調出來的,這樣才能貸到2275萬元,我才簽貸款合約等語(原審卷㈡第95至111頁、本院卷第145頁),益徵告訴人確實知悉並同意以其名義簽訂以2680萬元價金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合約書,並授權刻章用印,是乙契約上告訴人之簽名縱非其本人所為,亦不能認係偽造。

sec2100 發表於 2023-11-21 20:14:58

於本件系爭不動產交易中,中信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編號L0000000之甲契約、乙契約,其買方姓名、賣方「王彩憶」簽名筆法,「經紀人張有林」、「承品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暨「蔡佳承」印文方向,電話號碼書寫筆法,及乙契約買方「翁閩濤」簽名筆法與告訴人提出刑事委任狀之簽名筆法等,雖有相異之處,然於本案不能排除賣方與仲介公司因應買方貸款需求,予買方方便,自行或授權以同一編號另行製作貸款用契約書之可能性,且告訴人確實知悉並授權刻章用印,以其名義製作買賣價金為2680萬元之乙契約。本案系爭不動產原所有人王彩憶急於脫售,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乙契約係未經其上名義人同意或授權,而有偽以各該名義人為意思表示之情事,無從認係偽造之私文書(詳見本判決理由欄甲、貳、三、㈡、㈢),自不能認被告黃建華、黃文正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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