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3-10-2 08:39:30

不可以二次終止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0-2 10:30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738號


基上,姑不論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未依約履行情事(詳見後述),原告既已於108年3月29日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合於民法第511條規定,系爭契約於斯時起應即向後失效,兩造間已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嗣後自不得二度終止契約。從而,系爭契約業經原告於108年3月29日任意終止,原告於108年7月9日再次發函向被告所為之終止意思表示,不問事由為何,均不影響系爭契約係經原告任意終止之結果。

sec2100 發表於 2023-10-2 08:39:47

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依該條規定,祇須在工作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不受任何限制,故一般稱之任意終止權,此與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終止承攬契約,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又按終止權之行使衹須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當事人為之,且不得撤銷,故同一契約不可能有二次以上之終止(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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