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3-10-1 20:05:55

民法第442條為情事變更原則態樣之一?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0-1 20:07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原告雖以前案中其係基於被告提出實體抗辯,考量訴訟經濟,乃有所退讓而同意以遠低於市場價格之租金數額與被告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該租金數額並非原告基於市場價格考量結果,故請求逕行調整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租金,以符市場現況,而非依前次和解或調解為認定基準云云。惟按民法第442條規定乃同法第227條之2所揭櫫之情事變更原則態樣之一,故調整租金之目的,係因考量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事人於締約時所得預料,倘依原約定給付結果將顯失公平所由設,此乃體系解釋之當然結果。

sec2100 發表於 2023-10-1 20:07:18

準此,依前條聲請調整租金,自當以契約成立後締約基礎是否發生締約時所無從預料之變更為其要件,並按變更程度定其數額,而非一律調整與市場租金行情相當,否則無異於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得隨時以約定租金與市場行情不符訴請法院調整租金,果爾契約自由將無以維持,顯與前開立法本意不符。本件原告自稱其於前案和解或調解時,係因被告提出實體抗辯,乃同意以遠低於市場價格之租金數額與被告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等語,倘若屬實,反而足以證明被告對於原告所為租金之請求原非毫無爭議,而係基於訴訟經濟或其他因素,始同意於前案中與原告達成和解或調解給付租金,是倘無視於兩造先前和解或調解時就租金數額之合意,逕依申報地價或市價決定本件租金,對於被告又豈謂公平。故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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