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3-9-24 21:21:58

債權人(買受人)不負注意義務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9-24 21:27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06號



原告又主張依本件約定交期為108年12月25日,製程及運送需50日以觀,則最晚下訂時間為108年11月5日,此為被告所明知,倘認兩造非在108年10月18日已達成契約合致,則原告如何能於上述交期前提出給付等語,然查製程需50日一情,乃原告自身之說法,觀諸張怡欣一方面向陳韻涵表示本件需製程45天、打樣12天、船運10天,合計67天(見本院卷第75頁),但報價單上卻記載「下單後交期50天」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顯見原告所主張之時間僅屬預估,未必不能提前完成,此由陳韻涵於108年11月19日打樣尚未確認時,曾詢問張怡欣是否12月26日前可以如期交貨,張怡欣仍回覆12月26日前交倉庫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益徵其明,是以原告主張本件最晚下訂時間為108年11月5日云云,已非可憑。況且原告能否於交期前提出給付,係原告能否依約履行之問題,被告身為買受人即債權人,對此本不負注意義務,原告於被告108年11月20日表示欲終止合作前,仍繼續打樣工作,並承諾可於108年12月26日前交貨如上,被告當無主動為原告計算製程是否得趕上交期,而決定是否締約之必要,故原告以兩造非在108年10月18日已達成契約合致始能趕上交期,反推兩造契約已經成立云云,顯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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