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3-9-14 20:15:54

超個人法益之犯罪類型及違法性程度

被告2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不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卻以在本案網路平臺公開張貼程式交易操作臺灣加權股價指數期貨之心得及績效之方式,公開招攬不特定多數人付費使用本案自動交易程式,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期間約2年2月許,破壞國家金融交易秩序,損及證券及期貨投資顧問事業之專業性,並藉此收受316萬360元報酬,然衡以被告2人所犯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乃超個人法益之犯罪類型,此種犯罪類型之法益因具高度抽象性,故倘犯行在客觀上存在具體損害,當較能佐證法益是否確實受到侵害及侵害程度高低,是本案既無任何付費使用者對被告2人提出詐欺取財罪等個人法益犯罪類型之刑事告訴,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所為已對付費使用者造成實際損害,故本院自得對被告2人之量刑為有利認定。又考量被告王喚宣負責羅賓漢公司及圓夢王公司之會計、人事等行政事務,被告粘博元則主要負責撰寫程式交易軟體及期貨操盤等事項,並自被告王喚宣領取薪資等報酬,可知被告王喚宣較被告粘博元握有較高之犯罪支配力,違法性程度較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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