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3-8-28 10:29:12

協議一方之「經營能力、預期及實際利潤狀況」列於契約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8-28 10:41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1022 號民事判決


系爭投資協議既約定上訴人投資被上訴人從事之系爭工程,參酌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主體實質變易之情形,涉及承攬人是否有能力施作完成工程,故國內外工程契約內大抵皆有工程契約不得轉讓或轉包之規定,或規定應先經定作人之同意,可見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是否為被上訴人,關乎被上訴人履行系爭投資協議之「經營能力、預期及實際利潤狀況」,再遍觀系爭投資協議全文,亦無被上訴人得片面變更系爭工程契約承攬人主體之約定,故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由兩造約明之被上訴人變更為冠八公司,被上訴人自應事先徵得上訴人同意,豈有擅自決定由冠八公司取代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以履行其就系爭投資協議義務之理?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投資協議無伊應標得系爭工程並應負責完成該工程等文字,伊亦從未向上訴人保證係由其施作該工程,不得由他公司施作工程云云,委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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