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3-8-8 07:45:12

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

末按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依民法第71條規定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債務人本得拒絕給付(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21號、81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係因擔保賭債之給付而簽發系爭本票,已如前述,而賭博行為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乃法令所禁止,且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債之關係,被上訴人即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從而,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自得以其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

sec2100 發表於 2023-8-19 18:14:20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8-19 18:3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686號



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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