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3-7-27 00:59:30

犯意聯絡

告訴人林政山、證人黃欽正雖均證稱案發當時,「老鼠」及某甲均有在場等語。然據被告黃哲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在場之人有「老鼠」、黃世敏、潘文琇、黃欽正,並無某甲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5至126頁),核與證人潘文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只有伊、被告黃哲賢、黃世敏、告訴人林政山及黃欽正之外,還有「老鼠」,並沒有其他人,而被告黃哲賢與告訴人林政山跌倒後,只有「老鼠」突然直接衝過去打告訴人林政山,沒有其他人加入肢體衝突過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4至115頁),互核被告黃哲賢、證人潘文琇所述,對於現場並無某甲之人尚屬一致。從而,某甲於案發當時究竟有無在本案房屋2樓,甚至出手打告訴人林政山一節,觀諸被告黃哲賢、潘文琇與告訴人林政山、黃欽正前揭所述,已然淪為各說各話,復無其他事證可以勾稽核實,尚難逕認其中一方所述為真,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黃哲賢、「老鼠」與某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林政山身體及臉部多處一節,是否全然為真,非無疑義。

sec2100 發表於 2023-11-2 21:39:14

又被告丁○○於案發現場,見被告乙○○、丙○○使用前揭兇器實施強暴行為,其未積極制止,反而在場徒手參與攻擊,顯具共同利用兇器實施犯行之犯意聯絡,準此,雖被告丁○○未攜帶兇器到場,其仍應就攜帶兇器部分與被告乙○○、丙○○共負其責。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甲○○、少年周○傑、何○頡間,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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