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3-6-4 21:10:47

民法第232條第2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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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2號



又上開上訴人應負責任範圍,性質係共同保證人代償債務後,得向他共同保證人求償之範圍,與民法第232條第2項規定「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中之利息,性質上並不相同,應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職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請求晉群公司分擔額500萬8532元中,有8532元之性質為利息,依民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云云,要難憑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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