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3-6-2 12:44:07

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然…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6-2 13:03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856 號民事判決(下同)



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故自貸與金錢中預扣利息,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固不成立金錢借貸,然若當事人間約定,將部分金額用以清償貸款人他筆債務而予扣除,因無違金錢借貸之要物性,就該部分自仍得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sec2100 發表於 2023-6-2 12:45:09

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甲方(即鄭佩玲)借給乙方(即黃榮鑫)350萬元,以匯款入乙方銀行帳戶收訖為憑等詞,鄭佩玲於110年3月12日將借款309萬8920元,匯至系爭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並有卷附系爭契約可佐(見原審卷第39頁),堪認鄭佩玲已交付該部分借款;另兩造約定系爭契約借款,其中27萬8580元,用以清償黃榮鑫積欠之代辦費21萬元、律師見證費5萬元、代書設定費1萬8580元之事實,有經黃榮鑫簽名確認之費用明細表、法律事務所收據、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141、247至249頁),並經張正聰、系爭契約見證律師王琛博、承辦代書王子寧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90至194頁、原審卷第238、233頁),該部分金額與金錢借貸之要物性無違,應認兩造就該部分金額仍得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準此,堪認系爭契約之借款本金,合計337萬7500元(計算式:3098920+210000+50000+18580=3377500)。

sec2100 發表於 2023-6-2 12:49:49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302條定有明文。證人為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見聞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考以王琛博於原審證述:伊在110年2月8日幫忙擬訂系爭契約內容,後來兩造簽立一張鄭佩玲要交款若干給黃榮鑫之收據,另就律師費部分,伊有說當天要給5萬元,伊知道兩造約定律師費由黃榮鑫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237至238頁);張正聰於本院結稱:伊是海利行當舖負責人,負責處理系爭契約簽約事宜,過程中有告知黃榮鑫,關於律師見證費5萬元、代書設定費2萬元以內實報實銷、當舖手續費21萬元,均由黃榮鑫負擔,黃榮鑫知道後表示同意,伊在撥款前,亦拿明細表請黃榮鑫確認,經黃榮鑫同意後才撥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核與經黃榮鑫簽名之費用明細表所載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51頁),可見兩造約定因系爭契約所生之律師見證費5萬元、代書設定費1萬8580元、代辦費21萬元,均由黃榮鑫負擔,並以系爭契約借款部分金額清償之,則鄭佩玲將上開金額自借款中予以扣除後,雖僅匯309萬8920元至系爭帳戶,仍應認黃榮鑫實際借款金額包含上開律師見證費5萬元、代書設定費1萬8580元、代辦費21萬元,共計為337萬7500元。王琛博與鄭佩玲縱有委任關係,張正聰雖為鄭佩玲之配偶,但均實際處理系爭契約簽約過程,所述內容清楚,與卷附之證據亦無矛盾之處,足徵王琛博、張正聰上開證言非屬虛偽,應值採信。職是,黃榮鑫抗辯王琛博、張正聰立場偏頗,其證言不實為不可採云云,亦非可取。

sec2100 發表於 2024-1-16 20:02:24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16 20:11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010號


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為民法第475條所明定,則關於借貸之成立,如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為本件請求,支票非可當然代替借據,自應就上訴人有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70年度台上字第3137號號判決可資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88年9月15日至00年0月00日間向伊借款共209萬元,提出附表一及系爭6紙支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9、29至31頁),惟:

sec2100 發表於 2024-1-16 20:04:27

支票乃無因證券,執票人持有票據之原因不一而足,支票非可當然代替借據。就被上訴人提出系爭6紙支票其上所載發票人均是第三人朱婉玲(見原審卷第29、31頁),並非上訴人,上訴人否認系爭6紙支票為伊交與被上訴人,以系爭6紙支票並無上訴人背書轉讓之記載,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6紙支票是上訴人交付,即非可採。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附表一記載系爭6紙支票發票人為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9頁),但實際上系爭6紙支票之發票人均是第三人朱婉玲,並非上訴人,已如上述,故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附表一即有誤載,不足採信,故被上訴人以其製作之附表一及系爭6紙支票為依據,主張兩造間有209萬元之借貸關係云云,應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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