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3-4-9 16:10:05

是依上開證人證述情節,堪認黃朝宗至張素幸公司辦公室,同意指定邱奕澄等三人為見證人,親自手寫遺囑草稿,並口述遺囑內容,經邱奕澄筆記、電腦繕打後,再為遺囑內容之宣讀、講解,經黃朝宗、見證人均確認無誤,始由黃朝宗與邱奕澄等三人簽名,自黃朝宗開始口述遺囑至簽名為止,邱奕澄等3人均全程在場,已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代筆遺囑要件相符,系爭遺囑自屬有效。

sec2100 發表於 2023-4-9 16:11:31

手寫草稿、口述、筆記、宣讀、講解、確認、三個證人及本人簽名

sec2100 發表於 2023-4-9 16:13:19

上訴人雖辯稱邱奕澄僅宣讀,未就系爭遺囑內容之法律效果加以講解云云。惟系爭遺囑內容簡潔,所列遺產項目及分配方式均屬單純,黃朝宗當時意識清楚,依邱奕澄所述以白話說一次遺囑內容,各財產要分配給何人等,已足使黃朝宗瞭解並確認遺囑內容是否與其口述內容相符,已符合講解之要件,上訴人辯稱邱奕澄未講解法律效果云云,並不足取。上訴人雖以曹曉雯於原審證述「然後我們就進去了,律師就唸遺囑」、「那時律師就已經要宣讀了」、「他有跟我講等一下要宣讀」及鄭宏哲於原審證述「(你為何知道黃朝宗要給黃張平多一點?)我是聽我老闆說的」等語,主張曹曉雯係邱奕澄要宣讀遺囑時始進入辦公室,鄭宏哲於口述及筆記階段亦未在場云云。惟證人三人均已證述其等於遺囑作成時全程在場,業如前述;

sec2100 發表於 2023-4-9 16:15:02

又系爭遺囑於106年2月22日作成,距離二位證人於原審109年7月16日證述,已近3年半,二位證人均與黃朝宗素不相識,係經張素幸請託,始偶然擔任見證人,對於遺囑作成細節未必均有深刻記憶,就事件先後進展亦未必能依序詳為陳述,是證人就其等印象深刻處先陳述,再就法院詢問事項一一答覆,與常情並無不符。是曹曉雯證述有見聞黃朝宗依草稿念遺囑內容、鄭宏哲證述黃朝宗有講遺囑,但不記得內容,而二人均有印象邱奕澄有念遺囑內容向黃朝宗確認等情,堪認其等已於系爭遺囑口授、筆記階段在場。是上訴人擷取片段證人證述,推論其等於黃朝宗口述遺囑或邱奕澄筆記時不在場云云,自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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