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3-3-13 16:52:21

法定代理人的證詞非證人證言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3-13 16:55 編輯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419 號民事判決


末按證人係依法院之命,於他人間之訴訟,陳述自己觀察具體事實之結果之第三人,當事人或與當事人同視之法定代理人非第三人,自不得為證人。民事訴訟法於89年2月修正,增列第367之1條至第367之3條當事人訊問制度之規定,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或與當事人本人同視之法定代理人,以其陳述為證據資料。故以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證據方法者,應踐行當事人訊問程序,不得以之為證人,於訊問後將證言採為裁判之基礎。黃彥一業於107年2月1日經監護宣告,黃衍祥為其法定代理人,乃原審確定之事實。惟第一審於109年12月2日訊問黃衍祥,卻採行證人訊問程序(見一審㈠卷第398至401頁),自屬違誤。原審未予摒棄,仍採黃衍祥之證言據為認定黃彥一就系爭股票與葉芸桑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裁判基礎,此部分調查程序及取捨證據亦難謂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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