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3-2-28 21:29:02

選擇合併還是預備合併?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V%2c101%2c%e5%8f%b0%e4%b8%8a%2c157%2c20120208&ot=print


惟查所謂選擇訴之合併,係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
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而言。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通謀虛偽,及潘楊淑惠無權處分
,其買賣應屬無效云云,其聲明為請求曾桂花塗銷系爭房地之移
轉登記,回復為潘楊淑惠所有;而其主張上訴人間之買賣係詐害
行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撤銷部分,其聲明為上
訴人間就該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上開主張之內容
不同,聲明各異,原審認係同一內容之請求,為選擇合併,已有
未合。次查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
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
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
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
務,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通謀虛偽,及潘楊淑
惠係無權處分云云,倘非虛妄,上訴人間之行為應屬無效;而被
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間之買賣係詐害行為云云,縱屬實在,係屬
上訴人間之行為原屬有效,僅係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
四條第二項規定以訴請求撤銷之問題。該二主張,性質上相互排
斥不能併存,被上訴人同時為之,其真意是否係欲提起預備合併
之訴,自欠明瞭,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並曉諭其就
該部分聲明定先後之順序。乃原審未予闡明,逕就被上訴人主張
通謀虛偽部分而為裁判,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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