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任人未經同意逕以清償委任人對第三人之之債務可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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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按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是否真實,法院應綜合調查證據之
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為判斷,不得將各事實或證據予以
割裂觀察、取捨。又受任人未經同意逕以委任人財產清償委
任人對第三人之債務,除係違反委任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或有致委任人受有該清償數額以外損害之情形,委任人
仍不得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受任人賠償該因清償而消滅
之債務數額。
查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及附表編號2 帳戶交予
林仁宏保管,委任林仁宏以之支應港泰案資金週轉及費用,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似已授權林仁宏動支其
中款項。又上訴人一再抗辯該690 萬元係作為張大偉關於港
泰案之投資款等語。則除被上訴人、林仁宏外,參與港泰案
之合夥人是否尚包括張大偉?倘如是,林仁宏匯予張大偉該
款項後再匯入附表編號4 之帳戶,是否非關港泰案之費用支
出?自待釐清。 再者,所謂三方協商乃就永翠案為之,能否
以該協商結果非全按出資比例,即得反推系爭帳戶之金錢與
港泰案無關,且未經被上訴人事前同意事後承認,逕認林仁
宏匯款之行為係逾越委任權限,亦非無疑。乃原審未遑詳查
審究,將兩投資案混淆,而為林仁宏逾越權限之論斷,自欠
允洽。 次查,張大偉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就92地號土地
持有應有部分,被上訴人以出賣人名義逕將之出售予亞昕公
司2 人,且依系爭協議書,簡慶銘等人已不得再向張大偉索
討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則該土地應有部分是否自始歸張大
偉所有?張大偉持有出售該應有部分之價金,是否無法律上
之原因?林仁宏縱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逕將系爭簽約款中 690
萬元匯予張大偉,此舉是否有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
之意思、或致令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又690 萬元為系爭簽約
款之一部,倘被上訴人與林仁宏就系爭協議書所約定相互讓
步者,不包括林仁宏匯予張大偉之690 萬元,則該協議書所
定「林仁宏所分得之33%,為折抵扣除系爭簽約款及上揭 1%
之結果」,究何所指?均非無再予研酌之必要。乃原審未遑
詳予細究,徒以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不再向林仁宏追償690 萬
元、暨張大偉並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無從主張取得系爭
簽約款中之690 萬元,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嫌疏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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