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2-6-1 20:39:51

姓名權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6-1 21:10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4070 號民事判決


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姓名權係使用自己姓名之權利,係為因區別人、己而存之人格權,因姓名為個人之標誌及與他人區別之表徵,如遭冒用或不當使用,可能影響身分同一性以及個別性之混淆,而姓名權受侵害主要指非本人而冒用本人姓名,或不當使用他人姓名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陳冠慈發佈系爭限時動態侵害其姓名權,無非係以系爭限時動態上存有記載原告姓名之系爭明細單為其依據(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雖主張伊對姓名權之授權或同意,僅限兩造間服務契約之確立與其後客戶檔案之釐清、履行狀態之追蹤等相關事宜,逾此範圍均屬不當使用,陳冠慈於系爭限時動態所附註之文字內容,帶有嘲諷、訕笑之意,顯已侵害伊之姓名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51至255頁)。然該載有原告姓名之系爭明細單係原告所親簽,陳冠慈並未盜用、冒用原告之姓名,難認有何影響原告身分同一性或個別性混淆之情形。況系爭限時動態之內容並未針對原告之姓名進行任何表示與評論,核無不當使用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自無侵害原告姓名權可言。

sec2100 發表於 2022-8-10 07:44:34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8-10 07:56 編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360 號民事判決


考以姓名權既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除可展現自己之獨特性,並與他人作出區別。倘行為人非出於善意,係為逃避法律追緝或基於不法目的而使用本名以外之稱呼為特定法律行為,致所生之法律效果,足以影響國家任務執行、交易安全或法律秩序維持時,即不為法規範所能容忍,自不能以其使用本名以外之稱呼,已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或其交易之相對人所知,足以證明其主體同一性,即以此為由而規避所應負之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判決意旨參照)。審諸被告並非仁山山之道地主、亦未與他人合夥經營均冠、妍囍美髮補習班,此為被告於另案第一審審理時所自承(見109重訴1994卷三第506頁),且被告冒用「許玉霞」、「陳毓霞」、「陳玉霞」、「許淑霞」名義偽造借據並持以交付予原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另案第一審所不爭執(見109重訴1994卷二第19頁),可見被告向原告借款時,並未以真實姓名示人。復參以被告於88年間,即因犯詐欺取財等案件,經通緝在案,因久未緝獲,並由戶政機關依職權逕將其戶籍暫遷至臺北○○○○○○○○○,足認被告在因案被通緝之情況下,無固定之住所,卻以前述名義向原告借款並簽立借據,足見被告上開行為將致原告於追索債權時,陷於無法查知債務人之風險,核與一般消費借貸契約,基於借貸意思並有清償意願之常情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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