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17-10-27 22:05:32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0-27 22:08 編輯

但查原告從未登記持有力羽公司之股份,此由卷附之歷
    年力羽公司登記事項卡觀之即明,其證言與事實不符,綜上
    ,尚難以證人周鈺妮之證言認定原告有持有力羽公司股份之
    事實。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
    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
    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
    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
    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
    ,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
    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
    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
    ,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
    ,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
    22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裁判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提出之力羽公司103年4月18日股東名冊,屬
    私文書,被告對該私文書之真正有爭執(本院卷第71頁),
    依上所述,自應由舉證人即原告證明其真正,而原告未能舉
    證證明該私文書即力羽公司103年4月18日股東名冊之真正,
    原告提出之力羽公司103年4月18日股東名冊,並無形式上證
    據力之文書,自無證據價值可言。至於原告提出之力羽公司
    103年7月11日匯款證明,係匯款交易資料,僅能證明有該資
    金往來,該款項往來之原因甚多,不能證明該款項為原告持
    有股份之股東分紅。綜上,原告提出之周鈺妮之證詞、力羽
    公司103年4月18日股東名冊、力羽公司103年7月11日匯款證
    明,並不能證明原告主張其於103年4月間,為力羽公司股東
    ,持股247,200股之事實。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10號

sec2100 發表於 2017-10-31 18:29:16

179的舉證責任分配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0-31 18:30 編輯

若為惡意占有他人之物之無權占有
    人,依民法第九百五十二條之反面解釋,其對他人之物並無
    使用收益權能,即欠缺權益歸屬內容,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占有該物之第三人返還該使用占有物所受之利益
    」、「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
    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
    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
    缺給付之目的」,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9號、99年度
    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可資參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45號

sec2100 發表於 2017-11-3 20:45:49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1-3 20:52 編輯

凡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者,
    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如當事人
    主張贈與契約存在,只須就贈與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就當事人於訂約時是否有行為能力無庸舉證(吳明軒著
    ,民事訴訟法,中冊,100 年10月修訂9 版,第888 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31號

sec2100 發表於 2017-11-5 19:28:28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1-5 19:50 編輯

再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
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
42年臺上字第170號民事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2076號民事裁
判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固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稽諸黃錦民與被上訴人為母子關係,相關協商或約定慣以口頭為之;且依前所述,黃錦民與被上訴人為前揭債務承接之約定,其債務之發生混雜互助會款、六合彩欠款、票據債務甚至房貸承接等諸多原因,實屬不易立即總合會算、特定其數額,故上訴人主張黃錦民當時與被上訴人及黃尊壎間之前揭債務、小吃攤承接及系爭房地過戶之協商時,僅約略預估可能之代償數額,事後實際代償金額亦因小吃攤之承接及系爭房地之過戶已將10年之久,而無法逐一留存、取得代償債務憑證等語,非無可採,如嚴守前開法文本文所定之原則,可認顯失公平,而應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26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可認已足證明被上訴人及黃尊壎因無力負擔前開債務,於92年間與家族成員商議,而由黃錦民及黃正華聯手承接小吃攤之經營,並負責清償被上訴人所負簽賭、合會等債務,被上訴人並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予承接者,嗣黃正華因故退出,始由黃錦民獨力經營小吃攤與負責清償債務。其後,黃錦民於94年間就債權人朱嘉宗二人之債務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即依約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過戶予黃錦民指定之林美足。前開過戶為有償買賣,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等情,可認為真正,而應由被上訴人更舉反證以資推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775號


sec2100 發表於 2017-11-8 22:31:56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1-8 22:38 編輯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1)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
    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2)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
    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
    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
    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sec2100 發表於 2017-12-2 10:56:47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
    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
    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是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應就發生該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
    責任。

sec2100 發表於 2017-12-2 23:09:32

按民法第1052條第9 款所謂「生死不明」,係指夫妻之一
      方於離家後,杳無音訊,既無從確知其生,亦無從確知其
      死之狀態而言。原告以被告生死不明已逾三年為理由,而
      提起離婚之訴者,就被告是生是死之事實,不負證明之責
      任,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201號

sec2100 發表於 2018-2-25 10:09:11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2-25 10:20 編輯

vs元富期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據
      此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債,自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責任原因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
      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原告仍應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被告不履
      行債務而受有損害,若被告抗辯損害之發生不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所致,始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據此,本件原
      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存在,復未舉證證
      明受有損害,原告主張即不足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52號

sec2100 發表於 2018-2-25 19:36:28

再者,雖消極事實不存在舉證困難,不負舉證責任之他方即
    被告應就其抗辯之積極事實存在,負真實陳述義務,使負舉
    證責任之原告有反駁機會,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但非得因此
    即謂將舉證責任分配予被告。據此,被告雖辯稱系爭327萬
    元係為原告贈與被告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然依前開說明
    ,原告仍應就上開原因關係不存在一節負舉證之責。然原告
    僅空言否認兩造間有贈與之法律上原因,並主張應由被告就
    贈與關係存在一節舉證云云,顯與前開說明之舉證責任分配
    法則不符,應認原告未盡舉證義務,就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利益負舉證之責。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327萬元云云,尚屬無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53號
原   告 劉懋楠
訴訟代理人 賴見強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仁華律師
被   告 卓嘉茵
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律師
      黃廷維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新傑律師

sec2100 發表於 2018-5-23 13:23:41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5-23 13:43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83號


又按給付
      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
      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
      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兩造約定以104年1月31日為系爭契約開發專案之完工期      限,被告應於該日完成工作並將第三方支付之網頁系統交      付予原告,然被告於上開日期並未完工交付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足認被告確有給付遲延而違反契約義務之情事      。而被告既辯稱未能完成系爭開發專案不可歸責於其,則      自應就此有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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