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0-3-3 07:22:30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3-3 07:28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204 號民事判決


給付型不當得利的舉證責任分配: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
    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
    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
    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sec2100 發表於 2020-5-4 21:56:31

按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
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
力,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則否認登記權利人有此
適法權利者,自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建物原為五豐公司所有,因五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陳顯堂
時常向伊借款,而無法清償,遂指示當時登記為系爭建物之
名義人即訴外人陳坤明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予伊,用以抵
償陳顯堂積欠伊之債務等情,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6
年6月27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064039173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
請書、五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身分證影本、所有權狀、
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90至312、337頁),上
訴人固不爭執五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陳顯堂前曾以訴外人陳
坤明之名義借名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事實(見本院卷
第306頁),惟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並
辯稱被上訴人與陳顯堂就系爭建物買賣價金未有合致,系爭
建物均為陳顯堂在管理使用云云,據此,被上訴人既已登記
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否認上情,即應由上訴人就
被上訴人非真正所有權人一節負舉證責任。

sec2100 發表於 2020-5-11 14:59:37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5-11 15:21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建簡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
    ,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
    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
    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上訴人否認系爭工
    程需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始得施工,且被上訴人已定相當期限
    催告上訴人提出申請等事實,而此等事實涉及被上訴人行使
    民法第507 條規定契約解除權是否合法之認定,自應由被上
    訴人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sec2100 發表於 2020-6-27 12:39:1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260 號民事判決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固有明文
    。然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
    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
    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
    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可參。
    惟上開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需以與損害事實之發生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要件,此部分之事實自應由主張有利事實存在之
    人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義務,致
    生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既經被告所
    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違約足使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
    害一節負舉證責任。

sec2100 發表於 2020-10-25 11:51:10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10-25 12:11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更一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亦即如屬有權代理須本人有授與代理權之行為,授與代理權者,自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曾凱豐有權代理上訴人受領系爭貨品,其依系爭合約已給付完畢,得依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曾凱豐係有權代理上訴人受領系爭貨品乙節,負舉證責任。

sec2100 發表於 2020-11-8 19:11:22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11-8 19:14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692 號民事判決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
    990 號、99年台上字第2448號、100 年台上字第1854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非法定要式契約,若當事人
    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則借名人僅得就客觀事實
    舉證,例如何人出資、何人使用收益系爭財產並繳納稅捐及
    費用,何人執有該財產之證明文件如所有權狀等,以證明其
    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如出名之登記名
    義人就其僅享所有權之登記,卻任令他人無償用益該財產,
    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
    合理可信之說明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規定,即應推
    定雙方之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詹森林教授著,「信託之基
    本問題」,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第222-223 頁,1998年初
    版參照)。再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
    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證明應證
    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
    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
    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
    。

sec2100 發表於 2020-11-17 12:37:5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40 號民事判決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
    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
    (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
    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
    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受損人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
    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
    律上之原因」,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繳納、清償信用卡款項,致被告受
    有債務消滅之利益,核其所為應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自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原告,就不當得利成立要
    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所謂無法律上之原
    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是當
    事人所提之證據如無法證明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者,則自難
    認其不當得利之主張於法有據。查前開匯款期間兩造為交往
    關係,且代為清償款項之原因多端,或基於委任、贈與關係
    ,或單純基於交往情誼所為好意施惠行為,其原因關係不一
    而足,縱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亦難逕認原告原給付
    之目的已不存在,是原告既未能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欠缺給付目的不存舉證以實其說,則原
    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20
    萬2,235 元信用卡款項債務消滅之利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
    之責,即難認為有據。

sec2100 發表於 2020-11-23 21:57: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
    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
    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
    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
    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則否認之,
    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
    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
    證責任;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
    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又執票人主張票據
    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
    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
    82年度台上字第3202號判決意旨暨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

sec2100 發表於 2020-12-12 14:38:17

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
      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
      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
      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意旨可
      參。再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
      號判例意旨)。

sec2100 發表於 2020-12-14 15:40:45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12-14 15:59 編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28 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
    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
    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
    擔。此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
    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
    又上開消極確認之訴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並非僅適用於爭
    執之法律關係當事人間之訴訟,即使兩造所爭執者,為他人
    間法律關係之消極確認之訴,仍有該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適
    用,而應由被告就其主張該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14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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