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2-4-22 10:52:57

召集程序改成決議方法之訴之變更影響時效

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股東臨時會於108年12月30日召集,被上訴人則於109年1月22日提起本訴(見原審卷一第3頁),先位聲明主張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聲明主張上訴人違法徵求委託書,該等表決權應予剔除不計算,系爭決議應予撤銷云云(見原審卷一第9頁),亦即主張系爭決議方法違法。惟被上訴人嗣於109年5月15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及準備狀,變更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未於召集事由及議事手冊說明處分重大資產之主要內容,故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法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10頁),並於109年6月8日原審言詞辯論時表示:「違法收購不主張,只有就主要內容沒有列跟議事手冊未記載清楚主張」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6頁)。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係以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違法為由,主張撤銷系爭決議,而非主張系爭決議方法違法;惟其遲至109年5月14日始以召集程序違法為由,訴請撤銷系爭決議,距系爭決議日108年12月30日起算,顯已逾30日。從而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主張之撤銷訴權,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自無從主張撤銷系爭系爭決議。是其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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