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2-4-12 21:35:49

無法證明有消費借貸關係,也不是不當得利關係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12 21:42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下同)


雖兩造於103年5月8日錄音譯文節本謂:「盧:你450萬元你借去買股票,你是當著你哥哥面前講的,450萬是你拿去買股票的。張:那又怎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3頁),然此次對話兩造係在爭執其等間多筆金錢糾紛,被上訴人多次要求上訴人還錢,上訴人則一再稱要等股票上來再賣股票,或反覆與被上訴人爭執先前兩造約定由上訴人代償房貸利息之約定,參以兩造間自95年起已有多筆投資款、借款或代墊款來往,並自105年起陸續提起訴訟(見原審卷一第181至341頁、本院卷一第327至371頁、417至439頁),亦難認為上訴人已承認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至張振盛他案證詞與其於本院前開證述內容,僅能證明上訴人引進被上訴人資金投資股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房貸利息,若投資股票有獲利應分配予被上訴人等情,亦無從認定兩造間所成立者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此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息云云,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192,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sec2100 發表於 2022-4-12 21:41:59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間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經查:

………

「反正我講的很明白,你戶頭要趕快開給我用,不然的話你就一直拖一直拖…我沒辦法錢給你」等語,及同年5月26日兩造對話中,被上訴人雖一直要求上訴人書立借據,惟上訴人一再拒絕,僅願書立收據等情,均僅足認兩造間確有金錢往來糾紛,無足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頁: [1]
查看完整版本: 無法證明有消費借貸關係,也不是不當得利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