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2-4-4 11:57:26

由抗告人單獨任親權人較符合丙童之利益(幼兒從母原則)

審酌前揭調查報告,認兩造皆有高度監護之意願,亦均具單獨照護丙童之條件,惟兩造對於親權持不同主張,為免兩造日後因丙童之教養問題再起衝突,是不宜由兩造共同監護。又該調查報告之結論,係認由相對人單獨任丙童親權人,應符合丙童最佳利益,理由略以:抗告人較具經濟上優勢、在維持母子關係連結更具善意並有能力,與孩子情感關係正向親密、抗告人未經同意擅自將丙童帶往臺灣,基於丙童在曼谷定居生活長達4年,建議以不變動其生活環境為優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28頁),固非無據。惟查,李童現已7歲,就讀國小一年級,可清楚表達其意願,有調查筆錄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且抗告人非以不當爭取行為,獲得與丙童共同相處之機會(詳後述)。本院綜合上情,斟酌兩造經濟狀況、居住環境、親職能力及丙童之年齡、意願,並依照顧繼續性原則、幼兒從母等原則,認由抗告人單獨任親權人,較符合丙童之利益。 

sec2100 發表於 2022-4-4 12:02:59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所明定。而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院雖酌定丙童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惟基於相對人與丙童之親子血緣關係,及本於親子之情愛而生之親權並未因而完全喪失,且於成長過程均需父母親之關愛,依前揭說明,為使丙童因兩造離婚所受之傷害減到最低,不致疏離親子情感,雖兩造對於會面交往方式並無共識,然參考兩造目前依據原法院家事法庭109年度家暫字第11號裁定(本院卷第119-130頁),進行會面交往,及丙童之意願(見本院卷證物袋調查筆錄第3頁),相對人亦稱丙童可先在臺灣居住、就學2-3年,讓其漸進接受後再回泰國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並兼衡兩造所提方案及意見,爰酌定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期間及方式,與丙童會面交往,藉以維繫其親子間之親情。又為免兩造溝通不良,而有危丙童利益之舉,另酌定兩造應遵守事項以資遵循。至相對人請求抗告人交付丙童我國護照部分(見本院卷第31、110頁),核屬對其行使親權之方法,本院併諭知如附表㈣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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