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879條、749條、312條:第三人清償後變債權人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3 11:34 編輯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上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下五同)
按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879條第1項前段、第74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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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1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3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由民法第312條及同法第311條之規定合併觀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縱債務人有異議,債權人仍不得拒絕其清償,而第三人得就其清償之限度,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債務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係指該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而言,是以物上保證人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連帶保證人清償保證之債務,自均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第79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9條第1項之規定,為債務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該規定之性質為法定之債權移轉,其效力與債權讓與相同,因此為債務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第三人向債權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即承受債權人之身分,得以新債權人之身分向主債務人為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雖辯稱○○農會並未同意甲○○終止系爭借款之保證契約,亦未通知被上訴人等語,並以○○農會108年4月9日○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79頁)。然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而甲○○則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以○○土地所設定最高限額460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自屬系爭借款之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依前揭民法第311條規定及說明,縱使○○農會未同意終止保證契約,抑或被上訴人有所異議,甲○○仍得代償系爭借款,○○農會不得拒絕,此觀諸○○農會109年3月17日○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略以:伊農會依法同意連帶保證人清償貸款,並開立代償證明書等語亦明(見本院卷二第227頁)。 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與甲○○間,就系爭代償款之債權讓與有何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難認其等債權讓與契約無效,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是認上訴人確已受讓系爭代償款債權,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得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代償款。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6-4 21:3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2號
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此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性質為法定之債權移轉,其效力與債權讓與相同。故保證人向債權人代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即移轉於保證人,保證人得就實際代償之數額,承受債權人之身分,代位債權人之地位行使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因代位權而移轉於保證人之債權,包括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開曼旭昌公司邀被上訴人與晉群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向上海商銀申辦系爭借款,嗣屆期未清償,被上訴人先後於103年6月26日、104年4月23日、105年3月31日分別代償457萬元、330萬元、214萬7065元,合計1001萬706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8頁)。被上訴人基於保證人之身分,為開曼旭昌公司代償1001萬7065元後,即於該範圍內承受上海商銀之債權人身分,得以新債權人之身分請求開曼旭昌公司清償欠款。又晉群公司與上海商銀簽訂保證契約之目的,在於擔保上海商銀對開曼旭昌公司之系爭借款債權得以實現,故上海商銀對於開曼旭昌公司之系爭借款債權,因被上訴人代償而發生移轉之效力時,上海商銀就該保證契約之權利,亦一併移轉於被上訴人承受,是被上訴人得依該保證契約,請求晉群公司履行保證責任。該保證契約之當事人雖由上海商銀移轉為被上訴人,然與先前之保證契約具同一性,故上訴人依施行法第15條規定,仍應就該保證行為與晉群公司對被上訴人連帶負責,始符債權承受之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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