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18-4-1 20:27:18

在舊制下日盛期貨的砍倉標準為二擇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金簡上字第26號


另依被上訴人    與訴外人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證券公司)99年    5 月12日簽訂之期貨交易輔助業務委任契約、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王梅香所簽開戶文件第七項「交易細則」(下稱交易細    則)第6 條、受託契約第16條第4 項、第24條第2 項等約定    ,可知當期貨交易人於盤中有帳戶權益(即權益數)低於維    持保證金或權益總市值(含選擇權買賣方市值)〔100 年 7    月後則已於買賣報告書中公告改為總權益維持率<75% 〕低    於維持保證金之情形時,被上訴人及日盛證券公司即會通知    投資人,非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僅以權益總值(含選擇權    買賣方市值)低於維持保證金作為唯一盤中追繳條件之情形

sec2100 發表於 2018-4-1 20:30:21

此外,上訴
    陳國榮為上訴人王梅香之受任人,經委任授權代為從事期
    貨交易,並聲明承諾就該委任事務願負連帶之責,故就被上
    訴人因代為沖銷了結上訴人王梅香帳戶所生之超額損失,上
    訴人陳國榮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於
    原審聲明: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57,881 元,及自 100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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