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2-4-2 09:56:40

房貸定期壽險之受益人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2 10:1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保險契約除約定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外,鄭○○同時另行簽訂系爭批註條款及系爭申請書,約定系爭保險金於新光銀行對鄭○○債權範圍內,指定新光銀行為受益人,清償後若有餘額,則給付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受益人(詳原審卷第16、74頁),鄭○○嗣後再於同年3月17日、4月27日,以系爭房地向新光銀行貸款709萬元、85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㈠至㈢),由上開約定內容觀之,系爭保險契約性質並非典型之人壽保險契約,乃係以房屋貸款借款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同時以金融機構、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之房貸壽險契約。因房貸壽險契約具擔保性質,故保險事故發生時,為受益人之房貸債權人對保險人得請求之保險金,以房貸債務餘額為限,如房貸債務已部分清償,房貸債權人以受益人身分所得請求之保險金,自僅以債權餘額為限;如已全數清償,房貸債權人即不得再行請求保險金,此時保險金即歸其他受益人,如此解釋方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當事人之真意。系爭保險契約係鄭○○為擔保對新光銀行房貸債務之清償而與被上訴人所簽訂,約定系爭保險金於房貸債務總額範圍內,指定新光銀行為受益人,同時亦指定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新光銀行能否請求系爭保險金及請求給付保險金額多寡,取決其與鄭○○間房貸債務之清償狀況而定,若該房貸債務全部清償時,新光銀行即無請求系爭保險金之權利,而應由其他受益人即法定繼承人取得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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