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2-3-13 10:35:05

他共有人不願承買又移轉給他人,提存給他人的$構成179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3-13 10:45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240 號民事判決   (下四同)


按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1項規定,共有土地之處分,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共有人依此規定,處分共有土地之全部,係就自己之應有部分而為處分,併依法代為處分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依同條第2項規定,負有事先應以書面通知或公告他共有人之義務,他共有人對於出賣共有土地全部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有同條第4 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又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則出賣共有土地全部之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於辦理共有土地移轉登記時,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之證明或提具法院提存證明文件,由地政機關審查共有人有無履踐該項規定之要件,而為准否辦理移轉登記。

sec2100 發表於 2022-3-13 10:38:33

是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之全部時,得行使優先承購權之人,係指受書面通知或公告時之他共有人而言;對於為出賣行為之共有人有應得對價請求權之人,係指受書面通知或公告行使優先承購權而未於期限內行使之他共有人而言。

sec2100 發表於 2022-3-13 10:39:05

如他共有人於受書面通知或公告行使優先承購權而未於期限內行使後,於收件登記完畢前,將其應有部分之全部或一部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倘認該第三人得行使優先承購權或應得對價請求權,將陷法律關係於不安定,此時第三人雖登記為共有人,應解為並無優先承購權,亦無應得對價之請求權,始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sec2100 發表於 2022-3-13 10:39:39

至出賣共有土地全部之共有人,於辦理移轉登記時,雖因地政機關要求而提出已為該第三人辦理提存之證明,然並非因此即可推認該第三人有優先承購權或應得對價之請求權。故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之全部時,受書面通知或公告行使優先承購權而未於期限內行使之他共有人,得對於為出賣行為之共有人有應得對價之請求權,不因他共有人於收件登記前,將其應有部分之全部或一部移轉予第三人而受影響,且該第三人亦不因其登記為共有人,而有應得對價之請求權。

sec2100 發表於 2022-3-13 10:42:20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段定有明文。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許美玉等人主張吳海瓊受領乙提存金85萬3401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應就上開金額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之責。查許美玉等4人決定以 9651萬2820 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他人,並於107年10月17以存證信函通知林復澎於文到15 日內行使優先購買權,林復澎於收文後,未於期限內行使優先購買權,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得對於許美玉等4人有應得對價請求權之人,係林復澎,且不因林復澎嗣後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中萬分之300移轉登記予吳海瓊而受影響,而吳海瓊對於許美玉等4人則自始即無應得對價之請求權,故應認許美玉等人已就為吳海瓊提存85萬3401元欠缺給付目的盡舉證責任,其等主張吳海瓊受領提存金85萬3401元,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成立不當得利等語,核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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