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18-3-31 10:30:07

公司法193為獨立之請求權型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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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既認定本件係由游振輝一人委託國泰公司黃夏威就系爭房地為鑑價,並由該公司出具鑑定報告,再經台東企銀臨時董事會決議,依據前開鑑定報告書通過向寶祥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之交易,且台東企銀董事會之決議採合議制等情,則對於游淮銀、張光明就系爭房地之交易究竟如何知悉黃夏威之鑑定價格偏高不實,而故意或疏未注意或違反委任義務,仍於董事會中決議通過系爭房地之交易,侵害台東企銀之權利及違反委任義務,造成台東企銀損害,而成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即應加以調查審認及敘明其理由。至於依證管會八十九年一月五日(89)台財證一第110798-1號函,固足以認定系爭房地交易構成關係人間之非常規交易,惟房地交易違反常規之行為並非即當然構成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此觀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違反法令章程及股東會決議,致公司受有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乃有別於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以外之另一類型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明。原審徒以上揭理由,遽認游淮銀、張光明應成立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查受任人因侵害委任人權利所形成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與侵權行為責任,其法律之適用關係為請求權競合併存關係,在訴訟上應按照訴之客觀合併之審理方式處理。原審認游淮銀、張光明均成立侵權行為與委任之債務不履行,卻於理由綜上所述中,論斷被上訴人請求游淮銀、張光明連帶給付之依據為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侵權行為與委任之債務不履行間之法律適用關係究竟為何?則未加論述,更屬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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