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2-2-8 15:44:31

期貨開戶受託契約第一條對法官的重要性

g2 109/1248

被上訴人復主張我國實務見解已一致認為高風險通知並非其執行代為沖銷作業前應盡之義務云云,然依其辯論意旨狀所整理之判決字號逐一檢視各該事件之基礎事實後,證券商於絕大多數類似事件中均有先對期貨交易人為高風險通知始進行強制平倉作業(詳如附表所示),核與本件基礎事實不盡相同,自難逕予比附援引;又兩造間系爭契約第1條已有明定期貨交易法,期貨商管理規則及各期貨交易所業務規則、準則、章則及公告與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均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故將上開公告函文及規定所課予期貨商之高風險通知義務納入兩造間應遵循之約定範疇,乃源自於系爭契約第1條而來,非僅為主管機關或民營之期交所對被上訴人經營期貨交易事業所為之行政管制指導而已,此為契約解釋之結果,應就個案契約約定內容觀之,不可一概而論,是被上訴人引用上開附表所示判決意旨,認其並無高風險通知義務云云,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頁: [1]
查看完整版本: 期貨開戶受託契約第一條對法官的重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