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2-1-21 07:54:03

二個消費借貸關係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1-21 08:1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452 號民事判決



綜上,堪認上訴人係實際負責亞笙公司之經營及業務執行者
 ,上訴人在葉雅莉通知亞笙公司應繳之利息金額後,交付現
  金予葉雅莉或滙款至被上訴人兆豐銀行帳戶,均係代表亞笙
  公司支付系爭貸款之利息予被上訴人,並非代被上訴人清償
  兆豐銀行之利息債務,無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被上
  訴人基於與亞笙公司之消費借貸契約,受領系爭利息,非無
  法律上之原因。從而,上訴人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利息,即屬無據。

sec2100 發表於 2022-1-21 08:11:06

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向兆豐銀行借貸系爭款項,借貸予亞笙公司使用,亦即系爭貸款,在被上訴人與兆豐銀行,被上訴人與亞笙公司間各自成立一消費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與亞笙公司分屬不同之法人格,故不論被上訴人係亞笙公司之母公司,抑或僅具一般之投資關係,既然亞笙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對於系爭貸款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亞笙公司有無支付系爭貸款利息之義務及利息金額,端視亞笙公司與被上訴人之約定。

(甲公司代表乙公司向銀行借錢,由乙公司支付本息給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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