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2-1-20 09:31:57

不定期債務VS不確定期限之債務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1-20 09:38 編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656 號民事判決   (下二同)


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林江秀枝間就系爭房屋成立未定有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惟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464條、第1148條分定有明文。又主張有權占有者,應就其占有權源負舉證責任。另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sec2100 發表於 2022-1-20 09:34:56

查:被告辯稱3家族長輩就包含系爭土地、房屋在內之多筆不動產均約定由被告林江秀枝共同管理,後改由被告陳伶慧接手,3家族並因此簽立系爭協議書,惟因159號房屋與系爭房屋大小不一,長輩遂要求2家族以買賣方式互換房屋,並藉此處分長輩財產移轉予下一代等情,業據提出其上有羅明仁、羅明桐、羅再添、林秋郎、被告林㨗忠、林㨗南、林碧煌、羅再金、羅振偉、羅振權等人簽名及用印之系爭協議書,且被告陳伶慧長期管理包含系爭土地、系爭房屋1樓等不動產之租金分配、稅捐繳納等事宜,並按月支付包含原告在內之前開3家族成員,亦有被告陳伶慧所提出對話紀錄、房屋稅繳款書、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影本、收支表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63至255頁),又系爭協議書上簽立之人羅振偉於87年3月30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協議書堪認係於87年3月30日前所簽立,而系爭房屋原為被告林江秀枝所有,後於94年3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羅明桐,159號房屋原為羅再添所有,後於94年3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㨗南之妻即被告林麗雅等情,亦有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307至319頁),原告亦坦稱羅再添家屬係於羅再添於94年11月間去世後,始自159號房屋遷出(參本院卷第285頁),另被告陳伶慧辯稱87年之後被告5人均居住於系爭房屋(參本院卷第300頁),而被告5人亦先後於77年至93年間將戶籍遷至系爭房屋,有渠等戶籍謄本可憑(參本院卷第85至87頁),足見林碧煌、羅再添、羅再金3人確因渠等交情,而有意將各自財產共同使用收益,系爭協議書應為真正,且渠等於移轉各自財產予子女時,並無變動各該不動產使用現況之意,始有羅再添將名下159號房屋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林㨗南之妻即被告林麗雅,被告林江秀枝於2日後亦將名下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予羅再添之子羅明桐,卻仍均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按原有之使用狀態繼續使用之情,堪認羅明桐確有於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同時,與原即居住於系爭房屋之被告5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且該使用借貸契約,係定有期限而屆至之時期為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日後合併使用後,擬興建大樓時,無條件拆除之」之不確定情形,原告為羅明桐之繼承人,自應承受前開不確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5人得以渠等與羅明桐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對抗原告,渠等抗辯為有權占有,應屬可採。

sec2100 發表於 2022-1-20 09:35:35

而原告雖主張前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於110年1月11日寄發律師函向被告5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惟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本件使用借貸契約既定有不確定期限,業據前開認定,即應於該期限屆滿即「日後合併使用後,擬興建大樓時,無條件拆除之」時,始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是原告主張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5人返還系爭房屋,即無可採。

sec2100 發表於 2023-12-31 14:56:08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確定期限,係指期限之到來已經具體指定其期日;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不定期債務)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不確定期限之債務)二種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sec2100 發表於 2023-12-31 14:58:19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1 16:44 編輯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efault_AD.aspx


依107年契約第3條約定:「本件買賣價款雙方當面議定576萬元」,第5條約定:「交款辦法:⑴本契約成立日甲方(即李俊昌)交付乙方(即上訴人)76萬元作為定頭金,乙方親收足訖(不另立收據)其餘價款給付方法如下⑵于土地增值稅完稅同時甲方交付乙方500萬元正」(原審訴字卷26頁),就餘款500萬元之交付期日,並未具體約定,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然就定頭金76萬元部分,上訴人與李俊昌係約定契約成立日即107年12月18日交付,為有確定期限之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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