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2-1-15 22:15:06

違建不代表出賣人一定有責

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之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第 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未保證系爭房屋陽台外推部分具有合法之品質,且其依民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免就系爭瑕疵負擔保之責,前已詳論,是上訴人依民法第354條及第36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系爭瑕疵之損害賠償責任,當屬無據。又上訴人就系爭瑕疵免負擔保之責,其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之前提亦不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類推適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拆除系爭房屋違建之費用以及系爭房屋因拆除違建減損之價值,亦非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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