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2-1-2 20:56:43

肖像權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1-2 21:1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630 號民事判決   (下全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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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於與風暴公司簽訂系爭經紀契約期間,基於自主意願參與系爭平面廣告拍攝,且依該經紀契約第4條第2款約定,該著作權及使用權均歸風暴公司所有,上訴人顯已捨棄其肖像權。雖風暴公司與伊原約定使用系爭平面廣告期限為2年即至103年2月28日止,惟風暴公司嗣為藉由伊公司名氣,提高模特兒之曝光率及知名度,已同意伊繼續使用系爭平面廣告,此自屬有法律上原因,伊亦無侵害上訴人肖像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至上訴人與風暴公司間之經紀契約如何約定,則非伊所能知悉,亦與伊無關,況上訴人於臉書粉絲專頁中猶將系爭平面廣告列為其個人之重要作品經歷,藉以對外推宣其演藝事業,亦難認符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要件,是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及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sec2100 發表於 2022-1-2 21:02:39

復按肖像權係人格權之一種,因肖像權具典型社會公開性,故對他人肖像之製作、公開或作商業上用途,原則上具有違法性,惟得因取得肖像權人之允諾或同意、有其他較值得保護之法益等事由而阻卻違法(參王澤鑑,人格權法,101年1月版,第165至172頁)。肖像得以一定對價提供他人使用,具有交易性,如無法律上原因而使用他人肖像,構成不當得利,所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原物返還,得以通常須支付之對價計算其應償還之價額(參王澤鑑,民法債權總論⑵不當得利,87年9月版,第156至157頁)。

sec2100 發表於 2022-1-2 21:06:36

就此被上訴人雖辯稱風暴公司有同意其於系爭廣告代言契約期滿後無償繼續使用系爭平面廣告,故系爭經紀契約因風暴公司同意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平面廣告而延長至被上訴人停止使用為止云云,惟綜觀系爭經紀契約第3條第4款及第6條之約定,風暴公司與上訴人之所以於系爭經紀契約第3條第4款約定「該代言契約續約時亦同」,其目的乃為使上訴人與風暴公司繼續依契約第6條之約定分配代言契約之報酬;而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日後繼續使用系爭平面廣告,係屬無償,且未就使用期間、使用地區範圍等條件為具體約定,顯與系爭廣告代言契約就使用期限、使用地區及報酬數額為明確約定之情形有別,亦無法使上訴人及風暴公司藉此達成系爭經紀契約獲取報酬之目的,則風暴公司於103年3月1日同意被上訴人繼續無償及無限期使用系爭平面廣告,自非屬系爭經紀契約第3條第4款之「續約」。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sec2100 發表於 2022-1-2 21:08:49

系爭經紀契約既於103年2月28日終止,則上訴人就系爭平面廣告將其肖像權授與風暴公司作商業用途之期限,依系爭經紀契約第4條第2款約定,亦至103年2月28日止。自103年3月1日起,雖然風暴公司同意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平面廣告,被上訴人因而獲有免於付費繼續使用包含上訴人肖像之系爭平面廣告行銷之利益,但已逾越上訴人同意使用其肖像權之範圍,係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財產利益歸屬,且被上訴人欠缺保有利益之正當性,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9年2月止未經其同意使用其肖像之客觀交易對價,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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