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1-12-19 21:18:25

第三人債務承擔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2-19 21:3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重上字第 616 號民事判決(下二同)


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第三人與債權人為當事人,祇須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意思一致,其契約即成立,不必得債務人之同意,故債務人縱對本件債務承擔契約不同意,亦不影響該契約之成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52年台上字第92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sec2100 發表於 2021-12-19 21:21:35

證人蔣寶夏雖證述:伊跟被上訴人簽協議書當下,在伊的想法是這個債務已由伊跟伊先生陳聰明承擔,不應該由人頭戶承擔,所以伊有跟被上訴人溝通,認為是先清償賴淑君部分,在協商時,伊有一再強調這個部分,故伊認為協議書之甲方應只有伊與陳聰明,沒有其他人,伊有看過協議書,且伊跟陳聰明均有簽署,伊於清償時並無特別跟被上訴人指定是要還哪一筆,伊都是用匯款,因伊的認知是伊已經有跟被上訴人講過了,但協議書嗣後簽訂時是先沖陳聰明的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5頁),僅得證明蔣寶夏於簽訂協議書前有與被上訴人協商還款及清償順序等事宜,且其與陳聰明均親自簽立協議書,則於簽訂協議前之協商事項,既未約明於上開協議,自無法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依蔣寶夏上開證述益徵其等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前係歷經磋商過程,並均提及上訴人,始為簽訂,顯明知協議書之甲方乃包括上訴人及陳聰明,非僅有陳聰明,是蔣寶夏證述其認為甲方僅有其與陳聰明,洵難採信。是承前所述,上訴人既已知悉上開協議內容,並均親自簽署於其上,且協議書第1條第1項亦已約明上訴人為債務人,復於同條第2項載明蔣寶夏、陳聰明就上訴人之債務願為併存債務承擔,且因蔣寶夏、陳聰明同意擔任債務承擔人,對上訴人有利,原無須得上訴人同意即可發生效力,是依上說明,縱上訴人未同意或不解蔣寶夏、陳聰明與其共同承擔本件債務之意,仍無法解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簽立上開協議書及增補協議一書所應負擔之債務至明。

sec2100 發表於 2021-12-19 21:26:10

上訴人再辯稱:協議書簽立日期迄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5日起訴時已逾2年,依民法第305條第2項規定,伊已無須負清償責任云云。按民法第305條固規定:「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惟依協議書、約定可知,本件陳聰明、蔣寶夏僅同意承擔上訴人就系爭證券帳戶、信用帳戶所生債務,並未同時承受上訴人之財產或營業,且被上訴人亦主張約文之「併存債務承擔」與民法第305條第1項無涉,即兩造間並無適用上開規定之合意,自無同法第2項之適用。是上訴人上開所辯,洵屬無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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