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1-12-18 08:44:57

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為保護他人法律

G3 106/401


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
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自法條所規範之目的探求,凡法條之內容,
係以禁止侵害行為,以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而直接或間接以
保護個人之權益者屬之,初非以整部法規之立法宗旨作為判斷是
否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之基準。而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
一關於「內部人內線交易」禁止之規定,旨在保障所有參與證券
市場之投資人,得以平等同時取得相同之資訊,庶可作出正確之
判斷,以公平競價買賣股票,而免遭受不測之損失,俾促進資訊
之迅速透明化及維護證券市場之健全發展,自屬以保護他人為目
的之法律。原審依證交法第一條所規定之立法宗旨(發展國民經
濟及保障投資),作為認定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係保護他
人之法律之根據,雖非允當,但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原審為不利
上訴人之判決部分,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
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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