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1-11-18 08:21:59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 254 條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
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
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第五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但被告及第三人已就第五項之權利或標的物申請移轉登記,經登記機關受理者,不在此限。
關於第五項聲請之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其本案已繫屬第三審者,向原裁定許可之法院聲請之。
第六項後段及第十項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訴訟終結或第五項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sec2100 發表於 2021-11-18 09:08:2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39號
聲請人鍾政璋
相對人黃美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號),聲請人聲請核發訴訟終結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核發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號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訴訟終結證明。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相對人前聲請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2號塗銷信託登記事件為起訴證明之登記,而本件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誤載為第5項)聲請發給訴訟終結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或第五項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07、109、113頁)。而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裁定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確已判決確定。是本件聲請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向本院聲請核發訴訟終結之證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sec2100 發表於 2021-12-14 20:32:58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2-14 20:41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抗字第37號(下三同)



按抗告法院就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0項定有明文。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就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將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相對人已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49頁);復經本院以函文通知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民事答辯狀,亦有本院送達回證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9、73、75頁),應認相對人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sec2100 發表於 2021-12-14 20:34:52

抗告人因其對被繼承人曾○德(下略稱姓名)之繼承權,遭相對人侵害,乃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對曾○德之繼承權不存在,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家補字第1624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又因相對人逕於110年8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公同共有之所有權登記(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而處於得隨時處分系爭不動產之狀態,抗告人遂於110年9月24日向原法院追加更正訴之聲明,請求確認抗告人對曾○德之繼承權存在,及依民法第1146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返還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至9項規定,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於本案訴訟尚未確定前,其即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規定,實體上仍為個別物權請求權之集合,僅係便宜上得以一訴為之,應認其具物權請求權性質,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返還之,顯係以物權法律關係為請求,自有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sec2100 發表於 2021-12-14 20:37:39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其分別為曾○德之第一、二順位繼承人,因相對人未善盡對曾○德扶養義務,而遭曾○德多次對外人表示其等二人不得繼承其財產,故業已喪失第一順位之繼承權,詎相對人刻意忽略抗告人之第二順位繼承人資格,逕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侵害抗告人之繼承權,故抗告人除聲明確認相對人對曾○德之繼承權不存在外,另依民法第1146條及第767條規定,追加聲明對曾○德之繼承權存在、請求塗銷相對人所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返還之等情,已據抗告人提出抗證三之110年9月23日民事更正聲明狀為憑(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堪認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部分,主張依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規定為請求,其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系爭不動產之得、喪、變更須經登記乙情為真。

sec2100 發表於 2021-12-14 20:38:01

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所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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