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1-10-17 08:33:06

悖於經驗法則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0-17 08:39 編輯

g3 110/2477


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考量契約目的與經濟價值,並以誠信原則為指導原則,
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
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
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而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惟其解釋倘有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時,自非不得以其
解釋為不當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sec2100 發表於 2021-10-17 08:33:30

系爭傷害險自動續保附加條
款第 2條約定:「主保險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前
,經要保人依據本公司出具同意續保之通知書所載保險金額、保
險費以及繳費方式,繳交次年保險費後,本公司應繼續承保並製
發續保年度之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一審卷第62頁),其保
單第5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的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
時,經本公司同意續保後,要保人得交付保險費,以使本契約繼
續有效。」(一審卷第45頁)。觀其文義,新光產險公司須先出
具同意續保之通知書交予要保人後,要保人始能依據該通知書所
載保險金額、保險費及繳費方式,繳交次年保險費,完成續約。
要保人既須依該通知書內容繳交保險費始能續約,則新光產險公
司依約是否有交付同意續保通知書予要保人之義務?否則,要保
人如何知悉新光產險公司同意續保及保險費數額,並繳交保費以
續約?原審未詳予勾稽研求,遽認前開約款僅為要保人依續保通
知所載金額及方式繳費後,新光產險公司不得拒絕承保之約定,
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sec2100 發表於 2021-10-17 20:27:44

g3 110/1981

乃原審不但混淆債權契約(買賣系爭股份之約定)及準物權
    契約(合意讓與系爭股份)之概念,尚且捨系爭契約之明確
    文字於不顧,遽以被上訴人非法律專業人士,難認系爭契約
    簽署後系爭股份即讓與上訴人,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
    有判決理由不備、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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