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1-10-4 06:56:00

善意投資人(善意取得人或善意從事相反買賣股票之人)認定?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395 號民事判決


末查,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 155
條第3項、第157條之1第3項規定,以善意取得人或善意從事相反
買賣股票之人始得請求賠償。查陳文南等2 人雖為維持富味鄉公
司股價而公告系爭不實訊息,然已於102年10月24日上午9時53分
公告系爭更正訊息,另蔡明財係於同年月24日上午9時9分至17分
間出售股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若此,陳月春等64人是否係於
蔡明財出售股票後,始買進股票,渠等買進系爭股票時,是否知
悉系爭更正訊息,攸關渠等是否為善意投資人,而得請求蔡明財
、富味鄉公司等3 人賠償,自應究明。原審就此胥未審認,徒以
系爭更正訊息於102 年10月24日發佈,蔡明財亦於該日出售股票
,即認富味鄉公司等3 人、蔡明財應對陳月春等64人負賠償責任
,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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