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1-10-2 11:04:52

0206另闢蹊徑: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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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257 號民事判決


按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
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
消費者之適合度,金保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適合度,指
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消費者金融商品或服務時,應有合理基礎相
信該交易適合金融消費者,包括考量銷售對象之年齡、知識、經
驗、財產狀況、風險承受能力等。其規範目的在防止金融服務業
為自己利益濫行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損害金融消費者權益(立
法理由參照)。而上開應充分瞭解之金融消費者相關資料、適合
度應考量之事項,依同條第2 項授權主管機關制定之金融服務業
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第4 條規定,其內容至
少應包括金融消費者之身分、財務背景、所得與資金來源、風險
偏好、過往投資經驗及簽訂契約目的與需求等,並綜合考量金融
消費者資金操作狀況及投資能力、投資屬性、對風險之瞭解及風
險承受度、合適之投資建議範圍,以評估金融消費者之投資能力
。倘金融服務業違反上開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即應依
金保法第1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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