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1-9-1 14:14:05

離婚和解的效力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9-1 14:21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407 號民事判決


再查林和淳抗辯伊與上訴人前述剩餘財產事件已於104年7月22日達成系爭和解,和解筆錄第5條後段已約定雙方均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他方請求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之損害賠償一節,業據林和淳提出系爭和解筆錄影本為證(原審卷第43至48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本院卷第283頁),且有該案影卷可佐(外放)。上訴人雖不否認上開和解筆錄之內容,但爭執系爭和解成立時,伊尚不知被上訴人2人本件通、相姦行為及其後產子之事,故系爭和解內容應不包含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云云。惟查綜觀離婚事件、剩餘財產事件全案卷證,可知上訴人與林和淳間,久因上訴人懷疑林和淳有外遇之事而不睦,惟自手機聊天軟體(WhatsApp)對話紀錄顯示,上訴人雖多次質問林和淳是否外遇及在外生子成家,惟均屢遭林和淳否認(婚字影卷第9至33、80至119頁;重家訴字影卷一第17至32頁);上訴人於離婚事件中亦自陳:伊是因為在林和淳手機裡發現林和淳下載懷孕注意事項、坐月子注意事項、嬰兒奶粉如何選擇等訊息,才開始懷疑林和淳外遇生子,但伊沒有證據等語(婚字影卷第125頁背面);上訴人於本件又自陳:伊是於105年11月29日申領戶籍謄本時始發現被上訴人2人有本件通、相姦行為及產子之事,在此之前,在離婚事件及剩餘財產事件時,伊曾因發現如上證2所示以田姓女子名義投宿簽帳之資料,而懷疑林和淳與田姓女子外遇,伊亦有接過疑似日本外遇對象打電話來家裏,又有謝姓女子曾向社區住戶投發如上證3所示未經具名之信件,伊因認林和淳另有與謝姓女子發生外遇,林和淳是經常性外遇,但伊都只是懷疑而已,沒有證據等語(本院卷第168、261至263、335、359至363頁);至剩餘財產事件卷內,上訴人與林和淳主要係就婚後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等財產事項各為攻擊防禦,上訴人並未就林和淳有無外遇情事而另有主張。綜上以觀,上訴人於系爭和解成立時,其主觀上已有懷疑林和淳可能有諸多外遇對象甚且外遇生子之情,但無確切證據證明特定之外遇當事人及具體外遇情事,致無從主張林和淳應就外遇之事負損害賠償責任。衡諸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外遇情事所衍生外遇之一方應對他方所負損害賠償債務,要屬列入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債務基礎,又訴訟上和解係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一面基於私法上之法律關係以止息爭執為目的,一面以終結訴訟為目的,而生私法上及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以求永久終局解決訟爭事件,以杜日後再陷爭執訟累,則系爭和解筆錄於第1條至第5條前段逐一針對上訴人及林和淳各自名下財產歸屬、林和淳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數額、上訴人應撤銷假扣押執行等事項而為約定後,最後在第5條後段約定「任一方均拋棄對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且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他方請求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之損害補(賠)償」等語(原審卷第43至44頁、重家訴字影卷三第278頁),且該第5條後段約定並未明確限定或明文排除就何具體原因事實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或排除在和解範圍之外,可見上訴人應係在懷疑但未能確定林和淳可能有諸多外遇對象甚且外遇生子之情形下,為求透過和解之成立得以永久終局解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損害及婚姻關係結束後之財產分配爭議,而與林和淳成立系爭和解,亦即不論上訴人當時是否明確知悉被上訴人2人間有本件通、相姦及產子之事,或是否明確知悉林和淳有與其他第三人外遇情事,上訴人與林和淳均已就日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他方請求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損害賠償之和解條件達成合意,此方合常情,並符當事人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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