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1-8-29 23:39:06

過橋資金的安排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8-29 23:4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7號



又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13日簽署系爭協議後,於同年月28日前即已給付合計4,500萬元投資金額予上訴人,而系爭協議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再提出過橋資金,以供上訴人進行移轉股權之行為,則上訴人未能於系爭協議約定之104年11月28日期限前,完成系爭二約定事項,自有可歸責之事由。況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5日向上訴人稱:「因為Amanda(即上訴人)及DDCA(指帝希公司)歷經大半年(2015.10月起)都未能籌措到UTT 2015.5已按約定匯款給Amanda,並已增資DDCA的USD 1.5M的過橋資金,以便UTT HK能完成投資DDCA的法律程序,同時,Amanda在UTT願意安排過橋資金的情況,不願意提供任何私人抵押或擔保。為了表示合作誠意,在Amanda配合進行前述包括改選董事及股票交付之前提下,若Amanda仍無法籌措到資金,UTT將願意協助Amanda安排過橋資金的提供,但前提是Amanda應保證配合一切手續,包括Amanda所提供的私人帳戶無網銀申請,且印章必須交由 UTT單獨可控,並應預先填寫匯款單、授權單等文件,且DDCA必須承諾立即由經UTT認可之人辦理驗資及報備程序,已完成所有投資程序」;上訴人於翌(6)日回覆稱:「雙方最後的決定是UTT給我buy out proposal 還有我可以尋求新的資金付給UTT。…UTT…進一步要求我讓出董事長CEO職位與董事席次…有搶奪公司與品牌之疑,於四月25日我們也已經達成目前不再合作共識,股東會結束之後,我會回覆對於付款解除協議一事」等語,有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83頁背面、184頁),堪認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5日已提出由上訴人提供擔保,而由其提供過橋資金之方案,卻為上訴人所拒,上訴人並主張雙方不再合作,其會辦理付款解除協議事宜等情,可見上訴人主觀上已無履約之意。雖兩造於104年5月13日簽訂之投資合作協議第8條約定,被上訴人於進入帝希公司後3年內,應以150萬持股支持上訴人經營帝希公司,然本件上訴人既有先行移轉股份義務,因上訴人給付遲延,被上訴人於主張解約前尚未取得帝希公司之450萬股份,則被上訴人縱然表達希望上訴人辭任帝希公司之負責人兼董事職務之意,
  亦屬上訴人應先行移轉股份之義務後,嗣後被上訴人進入公司,是否有另行未一致支持上訴人之違約問題。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未提供4,500萬元辦理過橋資金流程,且要求伊辭任董事長,故伊未履行系爭協議,無可歸責事由云云,洵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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